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文中“其” 的指代对象应结合法律条文的整体逻辑和司法实践综合分析。以下从法律定义、举证责任和典型案例三个层面展开说明: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 包括两类主体: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未死亡时)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一界定表明,无论是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还是其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均属于“赔偿权利人” 范畴。因此,第十八条中 “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的表述,在语法和逻辑上直接指向赔偿权利人自身,而非受害人或死者本人。
从举证责任分配看,第十八条明确要求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义务,即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这一设计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进一步说明 “其” 指代的是举证主体(赔偿权利人)。例如:
•受害人未死亡时:若受害人(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可直接适用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华律网)。
•受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若能证明自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死亡赔偿金可按该标准计算(上海法治报)。
司法实践中,法院亦遵循这一逻辑。例如,在上海工作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虽户籍在山东,但通过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法院最终支持按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光明网)。这表明“其” 指代的是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本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1.受害人未死亡的情形:在青海某交通事故案中,受害人陈某某虽户籍在江苏,但在西宁连续居住三年,法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并按西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华律网)。此处“其” 直接指向受害人本人(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
2.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上海某火灾事故中,受害人高某死亡后,其丈夫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按上海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更高时,可适用该标准,最终支持了其请求(上海法治报)。这表明,当赔偿权利人为近亲属时,“其” 指代近亲属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综上,第十八条中的“其”明确指代赔偿权利人,即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一解释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文义逻辑,也与司法实践中“保护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 的宗旨一致。无论是受害人本人主张权利,还是其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均以赔偿权利人自身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而非受害人或死者本人的相关标准。
(责任编辑:admin)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