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观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罪状来看,两罪是以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分工不同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与“帮助”行为时,不能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从行为分工即组织与帮助行为来认定。最终将金某林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2010年陈某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轮渡路经营“海上天”水会,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水会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范某华、金某林被水会老板招聘。被告人范某华被聘任为卖淫人员的领班,直接负责招聘包括卖淫人员在内的女服务人员,沿用原操作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金某林被聘任为大堂经理,管理服务员,负责水会日常运营。被告人范某华管理卖淫人员卖淫,有关卖淫活动事宜直接向老板汇报,无需征求金某林意见。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华、金某林犯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的一个罪名。
因此,在区分两罪的时候,应当将组织卖淫活动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对于起主要作用的人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起次要作用的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范某华与金某林负责水会的管理,其中范某华负责卖淫人员与卖淫事务的管理,而金某林则负责其他服务人员的管理,二被告人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故对两人均以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法院则持不同观点,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罪状来看,两罪是以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分工不同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与“帮助”行为时,不能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从行为分工即组织与帮助行为来认定。最终将金某林的行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学者观点】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都应当区分主从犯,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具体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实际上已体现该基本立场。《解释》制定者在《人民检察》发布的解读中明确提出,“《解释》已明确协助组织卖淫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存在,有一点需要说明,司法实践中,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也应当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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